15. 植物抉择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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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五、植物体判释论

75在讲述了地相判释之后,现在为说明植物体判释,而说“植物体”等。其中,“存在”与“曾存在”称为“已生的”,即“出生、增长”以及“已出生、已增长”的意思。“聚”即积聚,诸存在的积聚即是“植物体”;或者说,存在本身就是聚,即“植物体”,这是对已安住的青草、树木等的称呼。其中,“存在”的解释是出生与增长,“曾存在”的解释是已出生与已增长。如此,“存在”一词包含了现在与过去二时。因此,《除疑迷》中说:“‘存在’即增长,‘曾存在’即已存在。”现在为了显示那植物体,而说:“‘植物体’指由五种种子所生的树、蔓等的称呼。”所谓“蔓等”,以“等”字应知包括了药草、灌木等。

现在为了显示那些种子的具体形态,而说“其中,有五种种子”等。其中,根本身就是种子的,称为根种子;其余类推。或者,以根为种子的,称为根种子;或从根种子所生的,称为根种子。其余类推。其中,依第一种解析,仅得“种子聚”;依第二、第三种,则得“植物体”。现在为了显示那些植物体的具体形态,而说“其中,名为根种子者”等。其中,在那五种根种子等之中,姜黄……白花丹等,名为根种子。并非只有这些才是根种子,而是还有其他任何存在的植物体种类,它们从根出生、从根产生,这种植物体种类即名为根种子。其余类推。正如注疏中所说:“现在为了将那植物体分类显示,而说‘植物体即五种种子类’等。”其中,“植物体”是应被分别的词语,“五种”是对其分类的界定,“种子类”是对所界定法的指示,即从种子所生者称为种子类,这是对树等的称呼。又如“若食稻米饭”等句中,稻米粒所成的饭称为稻米饭;同样地,从种子所生的植物体被称为“种子”,应如此理解。

“节种子”即是枝节种子。由于在其他缘和合时能生起相似的果,具有令其生长的能力,“种子”一词通常用于有核果;但依其义理,也适用于某些根等。因此,为了与根等区别,特以“种子”一词作限定而说“种子”,如同“色色”、“苦苦”的说法。在释义中,“或还有其他任何从根出生、从根产生者”,这是以从种子所生来显示种子;因此应如此理解其义:或有其他任何存在的植物体,如芋、莲茎、睡莲、青莲、白莲、红莲、白花丹根等类别,从根出生的灌木、蔓、树等,它们从根出生与产生,以及圣典中所说的姜黄等,这一切都名为根种子——这是以果为因的譬喻来显示因。此法也适用于茎种子等。在“乃至茎种子”中,应知如余甘子、印楝、婆罗树、龙脑香、吉祥树、迦尼迦罗树等为茎种子。酸藤、四棱豆、香附子等为节种子。摩迦草、茉莉、素馨、大素馨等为梢种子。芒果、阎浮、波罗蜜、枣等为种子种子。若对植物体持有“植物体”想,而自砍或令砍——即自己拿起刀等砍,或令他人砍;自破或令破——即自己拿起石头等破,或令他人破;自烧或令烧——即自己靠近火焚烧,或令他人焚烧,如此则犯波逸提。

76“故意拔起则不可行”,此处因说了“故意”,所以即使明知身体被勾住而站起,由于没有“我要把它拔出来”的念头,也是允许的。以“无间”一词,包含了芥子量的小者。那是一种名为“那摩”的苔藓类。因无根无叶,故说“名为不完整的植物体”。所谓“非植物体之根故”,此处“植物体根”是指以植物体为其因,或以植物体的根为因。因为种子聚确实从植物体生起,又是植物体的因,但此物并非如此,所以说“非植物体之根故”。

虽然像棕榈、椰子等的残桩,因不再向上生长而非植物体的因,但由于它们是从属于植物体范畴的已生叶、根、种子所生,故称为从植物体所生,因而归入种子聚。既然为种子聚所摄,即使不再生长,也说为“植物体根故”。

说了“于嫩芽中呈青绿”之后,为阐明其义而说“于青色叶片中发生”,意思是:在生起了类似青叶颜色的叶片时。或者,应取“于青色叶片中发生”这一读法。它归入无根生物中——这是将椰子作为特例而说的。他们说:“水罐等的外面,因青苔未住立于水中,且随顺种子聚,故为恶作。”叶柄也不计,同样,青色的也不计。

77所谓“谢雷亚咖”,是指一种由石头产生的香料。“从开花时起”,即从绽放之时起。“取未凋落者”,是指取已经绽放的。然而,即使是花苞,即使不破坏树皮,也不应采。有人说:由于提到“破坏树皮”,所以树上生长的任何未凋落者,若不破坏树皮而从顶端切断取之,则被允许。这种说法并不合理,因为说到“未凋落者乃至为花苞时,是恶作事”。“从树脱离”,对此有人说:即便少许依附于树,若取时不破坏树皮,是允许的。“从活树不允许”,此处也应知:不破坏树皮而从顶端切断取之,是允许的。“以手追悔”,指以手轻率行事。“不应储水”,这是针对为自己取用的水而言。然而,如果仅仅是为了未达上者而取用水,后来从彼处得到,便没有“不应储”之说。然而《疑惑消除》中说:“‘不应储水’是就自己饮用的水说的,对于他人则是允许的,因为未被执取。因此说‘由自己欲食者’。”有人说:因为说“诸树之枝生长”,所以在枝不生长之处,便无需作净之事。《疑惑消除》中也说:“‘诸树之枝生长’,是指不拔根,仅凭叶片生出程度也能生长,于彼处……”

78“以沙门净法”,即以沙门的如法惯用语。虽然种子等仅以火触及,或以指甲等划破,并不会因此就不具生长性,但这样做后对沙门即是如法,因此火净等便称为沙门惯用语。所以,以这些沙门惯用语作为作法,我允许受用果实,这是意趣所在。无种子与去种子的果实对沙门也是如法的,因为它们依施设与安立之性而被归入名为沙门惯用语的范畴。或者,仅以火净等五种如法性,以五种沙门如法性为因,我允许受用果实,当知此处意趣。在“火净”等词中,也有“遍熟”的异读。“无种子”,指嫩芒果等果实。“去种子”,指芒果、波罗蜜等,去除种子后得以受用者。“应去种子”,指应分离种子之物,如波罗蜜等即称为去种子。由于说“应说‘净’而作”,仅是宣说了作净者应作的方式,不应误解为即使比丘未说也可作。又因为首先说出“应使作净”的使动语,所以应知:当比丘说“作净”时,未达上者应说“净”并作火净等。有人说:“‘净’这句话,不论用何种语言说出,都是允许的。”从“说‘净’而应作”这句话应知:先说出“净”,之后再以火等触作。另有人说:“先投入火中……”

然而《疑惑消除》中说:“‘说“净”而’者,虽以先前行为之方式而说,然从‘于言说之刹那以火、刀等于种子类作伤’之言说,先前作不允许,且不作二种而应仅示切断破坏。而作净的比丘,以‘作净’之任何语言说时,才应作。又为了令种子类解脱,因为首先说了‘应使作净’的使作,所以更应作。”

于“一种子”等处,有人说:“即便有‘我只作一个’的意图,由于一次和合,一切也都成为已作。” 关于“刺穿木”,于此有人说:“即使明知而刺穿,或令他人刺穿,也是允许的。” “刺穿饭粥”者,道理与此相同。有人说:“刺穿彼,是不允许的,因为绳等具有容器性。” 关于“与胡椒末等混合”,应知此处是因饭粥关联的一次和合,并非仅凭果实间的相互关联。由于说到“于锅中作也允许”,因此,从锅中取出的米粥或种子,于任何处刺穿皆被允许。“应破坏而作净”者,是由于从种子解脱的锅具有容器性而说的。

如是,在作为《律摄》注解的《律庄严》中

名为“植物判定论庄严”,

第十五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