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3. 布施相等抉择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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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、布施特相等抉择论

6969. 如此述毕接受金银等之抉择后,今为述说布施、信受、执取、所得、回向之抉择,而说“布施信受执取”等。此中,布施(dānaṃ)者,即以衣等物为所缘,所转起之无贪为主的欲界善作意心。信(vissāsa)者,即信(sasa),sa词根意为杀害(hiṃsā),即杀害之义,此信(vissāsa)已离杀害,故为信(vissāso)。执取(gāho)即拿取(gahaṇaṃ),以信而执取即信受执取(vissāsaggāho)。此中,限定词作具格用,意即依信而执取,非依盗心。所得(lābho)即获得,衣等物,即此所得之物。回向(pariṇāmanaṃ)即转变,为自己已转为他利,或令他人回向,即给予之义。于“布施信受执取所得之回向”此句中,先应如是知:安住于此教说之“布施”一词的义抉择。即自己所有之衣等资具的布施。“无论何人(yassa kassaci)”即显示所施与者,意即无论何位接受者。

所谓“布施”者,其相为何?故说“此即布施之相”。说“此给你,我施”时,即成具三相之布施相。此中,“此”是显示施物。“你的”是显示接受者。“我施”是显示施者。“我施(dadāmi)”等是异门说。因为曾说:“施物、施者与接受者犹如布施之[三相]”,“三者现前则成善”。而所谓“布施以舍物为相”,此仅是说一分之相,如此施与之物,是唯于当面施与,抑或不当面亦施与?故说“当面与不当面皆成施与”。于“你拿取”等中,此义为:说“你拿取”时,即同于说“我施”,故由主要已施与而成善施;说“我拿取”时,即成主要之执取,故成善执取。“你的、我的”这些言词乃令接受者系属。而“作你所有”等乃异门之施与执取,故成恶施与恶执取。世间虽有不欲舍者,亦复有欲再取者,皆言“成你所有”而交付,如贤王之母让渡王权。故说:“施者不知施,他者不知受。”若于“若复”等中,施者于施设不善巧而说异门言时,接受者若于己之施设善巧而以主要言词执取,故说“善执取”。

若施者以主要言词施与,而接受者亦以主要言词拒绝,则施者先前对衣之决意,即依布施而舍断决意,因已舍故,非己所有,故不成多余衣,因此虽过十日亦无罪。接受者因未拒绝故非己所有,故不成多余衣,因此虽过十日亦无过。而“若谁欢喜”者,因此衣无主,住于粪扫衣位,若谁欢喜,即以粪扫衣性取而受用;受用时,施者先前之决意已依布施舍断,故应再决意而受用;另一人(接受者)先前未决意,故应视为[未决意而新取]。

于“给与某甲”等句中,乃是以命令义所用的第五格(为格)来表达,因此在依命令而施与的那一刻,即成为接受者所有,在此之前则不属于接受者,而只属于命令者,所以论中说“谁遣送,即是谁所有”。而于“我给与某甲”一句中,则是以表现于现在义之现在分词来表达,故从说此话时起便成为接受者所有,因此论中说“被遣送给谁,即是谁所有”。由此之故——具寿离婆多长老于世尊所开示、具寿舍利弗遣衣事之决择中,依此处所说之相而无疑惑地了知——便显示了此义。

在此,“二决意”与“自决意”,并非指三衣之决意,而是指物主在世时以亲厚取衣之义,及物主命终后以亡者衣之义而执取。因此,从那时起,在十日之内未过期前,应作三衣之决意、资具布之决意或分配。其中,“谁遣送”是指施者,“被遣送给谁”是指接受者。

“若弃舍后……乃至……不得,若令取回者,应依物之价值治罪”,即为此义。“若自己……乃至……舍堕”,以此显示:明知为他人所有之物,若以劫盗强横之式而夺取者,即犯波罗夷。然而在古疏中说:“无己物想而取者,应估量其物以治其罪。”若并无己物想而取,如同暂持粪扫衣想等而取,则不应治罪。但诸注释书乃据强夺之行而作说明,故说“强夺者犯舍堕”。至于“若能……乃至……如法施”者,是说欢喜之施;而“若不能”等,则是说嗔恚之施。此二种施,由于其施与本身是如法的,故执取而无罪,这便是它的义理。

“在我面前……乃至……这样给予是不合适的。”因为布施以舍弃物品为特相,这般给予的人,由于未加舍弃便施与,所以不成其为布施,由此不合适,因此成为恶作。而“允许令取来”,是因为先前已说“对于不作者,我不给”,所以当不作如前所述的依止老师等事时,便成为老师的所有物,这是就此而言。但若正在作时,则因完全未加舍弃而给予,应成为弟子的所有物。由于存有“自己的”想,故可说“允许令取来”。然而,《复注》中说:“这样所给之物,因其类似于工资,故允许令取来。”即便在类似于工资的情形下,若工作已作,工资应当获得,因此不应允许令取来。但《除疑》中说:“‘允许令取来’,是因工作未作,类似工资而说。”由此,若工作已作,则不允许令取来,此义得以成立。“将依止老师”表明对沙弥的布施,由此显示:在沙弥时给予,而在具足戒时断绝,也成为波逸提。以上是关于布施的决断。以此显示,布施决断等三种决断合为一章节。

信任取物特相决断论

70七十、“不起卧”,是指以那种卧姿而卧,直到生命终结、命根断绝为止。“而施与者,死者之财物,首先应给予对其财物有支配权者,无论在家众或出家众。”在此,哪些是在家众?哪些是出家众?以何因缘而对财物有支配权?就在家众而言:若看护病人者,以此因缘故,作为看护病人之份额,对其财物有支配权;又,若通过净人从商人处取得钵等资具,其应归还的本金,他们对此财物有支配权;再如,为父母之利益而分配存放的衣物,他们亦对此财物有支配权。如此种种,以种种因缘,种种资具财物应由种种在家众获得;以彼彼因缘,彼彼在家众对彼彼财物有支配权。

出家众方面,外来者在有原因的情形下同样有支配权。然而,在五种同法者中,比丘与沙弥,对于已故比丘与沙弥的财物,即使没有特别的原因,也以继承者的身份获得,其他人则不能。比丘尼、在学尼、沙弥尼的财物,也只有那些女众获得,其他人则不能。然而,彼死者财物的分配方式,将在四资具分配决断中阐明。但是,许多持律长老依据“对其财物有支配权的在家众或出家众”的文句,决断为“已故比丘的财物,应由作为在家的亲属获得”。我们将在那里说明这一决断及其是否合理。

“不悦意者之所属物”,指以“汝行恶事,取我未与之物”等言语表达,或仅于心中生起忧恼者之所属物。然而,若有人最初即以“善哉,汝取我之所属物”等言语表达,或仅于心中生起随喜,而后却因某种缘故生气,[其所施物]亦不得取回。又,对于“虽不欲给,然以心默许,不说任何话”一句,古注中解释道:“‘然以心默许’为阐明所说义,故言‘不说任何话’。”若如此理解,则“以心”一词便成了默许行为的手段。同样,“不欲给”在此也可能是同一手段,这样一来,“以心不欲给,以心默许”的语句便前后不连贯了。若暂且搁置此说,“不欲给”在此以“身”或“语”等其他手段亦不可能成立,既然不可能,表示特殊义理的“然”字也就失去了意义。而“不说任何话”在此处,其说话行为的手段应求“以语”一词;若如此,则默许行为的手段为一,说话行为的手段为另一,默许行为是一事,说话行为是另一事,故不应言“为阐明所说之义”。因此,应作如是连接:“又,虽以心不欲给,然于语默许,不说任何话”,如此则应说“为显明‘默许’之所说义,故言‘不说任何话’”。在此,“然”字表示不乐意之特相。“以心”此语。

利养转移决断论

71七十一、在利养转施的决断中,“为你们带来酥油等”,即指为了你们的利益而带来的酥油等物品。“纵使知晓[利养]已指定,若以所述方式说明的人,其所说明的仍名为他们之所属物”,因此说道“若说‘也请给我’,是允许的”。

“花亦不允许令取来”,这是就[花已]指定而说的。然而,若取已供养于一座塔的花,转而供养于另一座塔,则是允许的。这在《义灯》(Sāratthadīpanī 2.660)中有说。但在注疏(Pārā. Aṭṭha. 2.660)中,由于限定地说“从为另一塔而种植的花圃”,故不仅涵盖了指定的状态,也涵盖了限定种植的状态。“花亦”,以“亦”字显示从何而来的花圃。但在《除疑》(Vimativinodanī 1.660)中说:“‘种植的花圃’,是就由某人限定种植而言的;未插[未供养]的枯萎之花,采来后于任何处供养,都是允许的。”“见到站着”,即见到取了剩余[食物]后站着。“勿给此狗,给彼”,这是就[食物已]指定而说的。但对畜生舍弃并给予后,若赶走它而让另一[畜生]食用,是允许的。因此,“‘我们在何处给?’等,以一种方式显示了无犯。”“如是,即使未问,知道‘此未指定’者,可依自己的意乐,在所欲之处,允许令给予”,这在三部《要典》(Gaṇṭhipada)中都如此说。“在你们所欲之处给予”,在此也。

《附随》(329)中又说,九种非法施为:将指定给僧团的,转施给其他僧团、或塔庙、或个人;将指定给塔庙的,转施给其他塔庙、或僧团、或个人;将指定给个人的,转施给其他个人、或僧团、或塔庙。所谓九种受取与受用,即指对这些施物的受取与受用。三种如法施则是:指定给僧团的,便施与僧团;指定给塔庙的,便施与塔庙;指定给个人的,便施与个人。这三种受取与受用,即对这些施物的如法受取与受用,这是所说之义。

在名为《律摄》注释的《律庄严》中

名为“布施特相等决断论庄严”

第十三章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