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. 集成篇集

22 段

三、总集篇

释精液泄出事

97第九十七条。在《总集篇》中,“vedayāmā”意为“我令知”,即“我宣告”之义。他们将“anubhavāmī”也解释为此义。然而前人因“āroceti”是向上呈报之语而赞许前一种说法。“宣告后应放下(仪轨)”,这是为了解除恶作而说。然而也有人说:“这也是为了在当天重新受持仪轨后,欲待明相升起时避免夜宿中断而说的。”

由于说到“同类的比丘们共住”,由此可知:若未受持仪轨,即使在异类者住处外的户外,也可以作。“越过两块土块投掷的距离”,这是为了避开寺院中比丘们诵经等音声的听闻范围而说。“从大路退避”,这是为了避开行路比丘们的范围而说。说到“或丛林等”,则是为了避开视线范围而说。

“他也是以某种事由在明相未出前离去”,以此说明:若作了宣告,即便所有比丘皆往他处,僧众未满,亦无行走过失或离宿过失,因为已宣告故,仍为同住者。故有此“及此”等语。“不应作出罪”,意谓虽有所作,亦等同未作。

释精液泄出事终

释覆藏别住事

102第一百零二条。“清净”者,指未犯同类桑喀地谢沙者,或已从此罪出罪者。“于其他”者,即从清净别住出罪之外的其余出罪处。律文云:“由僧众因中间之一罪,将优陀夷比丘……退回根本”,此应依行事方式转换,理解为“以退回根本而退回”。或依“僧众容忍退回根本”等后续文句,唯依个人方式理解亦可。

“因中间之一罪,将优陀夷比丘……退回根本”者,此处应解读为:以中间之一罪为因,将优陀夷比丘退回根本后,在根本之日将其拉回,授予该中间罪的合并别住。“令发露后应即遣散”,乃为彰显其不可对治性,由僧众令其清晰显现后,作为与无惭众脱离之方式而遣散。

“百罪”,即一日中由身体接触等所犯的一百条罪。“十百”,即一千条罪。“覆藏百夜”应如此理解。“于一切别住甘马语之末”,即如前所述两种纯别住及三种合并别住——这一切别住的甘马语结束时。“如前法”,即按覆藏别住中所说之法。

“乃至寺院周边范围”,即村外比丘们寺院的周边范围。“应越过两块土块投掷之距”,这是就超越比丘们的听闻范围而说。“未言及村落”,即是说并未允许离开村落的周边范围。由此可知:即使站在村落周边范围之内,若已站在超越彼处可见可闻的周边范围之外,则比丘与比丘尼不构成夜宿中断。

“如未舍行仪比丘所说之法”,这是就进入周边界导致夜宿中断而言。“于该村”,指比丘尼所住之村。“令自身被见”,即以便能够通报而显露自身。“应经羯磨后给予”,以此表明:即便与经羯磨认可者同住,亦不构成夜宿中断。

“被退回根本者”,义即被退回根本后重新履行别住者。“三个”,是指连同根本罪在内,以及两个中间罪。

108第一百零八条。“若已覆藏”,这是针对舍弃行仪期间所犯之罪而说的。在巴利圣典中,关于五日覆藏段落的中间罪论述里,“诸比丘,应如此给与六夜敬悦”一句,并非指在退回根本的甘马语之后立即给与。而是就被退回根本者,在履行五日别住后请求行敬悦时,针对其所犯第三个未覆藏中间罪的敬悦给与而言。如此给与敬悦,便以一次六夜,连同先前已给与敬悦的三罪,使四罪之敬悦皆已履行。依此方式,应知于堪受出罪时所犯之中间罪,以及半月覆藏段落中诸中间罪的处理方法。“以一日覆藏等日数,共五”,这是就一日覆藏等四种情形,各各给与别住、给与敬悦、出罪而说。“依中间罪之数,共四”,这也是就各各退回根本时,将敬悦给与和出罪合为一项而说。

释覆藏别住事终

合并别住事的解释

125“由于中间罪已被覆藏”,这是给与合并别住的原因说明,而非就已履行别住之日数被作废而说;因为即使对未覆藏的中间罪作退回根本,那些日数也有被作废的可能。因此,“敬悦已履行之日及别住已履行之日,一切皆被作废”,紧接此语之后,应作如此连结:“应给予他合并别住”。故说“正因如此”等语。

合并别住事的解释完毕。

价值合并别住事的解释

134“以一罪为根本”一句,是显示“一罪覆藏一日、一罪覆藏两日”等方式。“为显示无覆藏状态”者,即通过宣说即使因无知等而覆藏的罪也堪受敬悦,来显示无覆藏的状态。如经文所说:“具寿,比丘于一个月堪受敬悦。”此处意为:对于因无知而覆藏一个月者,不堪受别住,唯独因该罪无覆藏而堪受敬悦。巴利中的“杂染法”,是指欲加践踏的心。又,此篇因汇集了桑喀地谢沙的别住施予等一切判决,故称“汇集篇”,应如是了知。

价值合并别住论之注释已毕。

汇集篇集注释理趣已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