礼敬彼世尊、阿拉汉、正自觉者

阿毗达摩藏·五论根本复注

1. 根双论复注

99 段

《界论》根本复注

著作开篇的注释

世尊在宣说《界论》这部论典时,为了说明他是在什么时候宣说的,或者为了说明继《分别论》之后所宣说的这部论典具有“界论”的性质,就说了“十八”等话。其中,世尊因为以力量、调伏和超越境界战胜了天子魔,因为令烦恼魔和行作魔不再生起而战胜了它们,因为以遍知和断除集起战胜了蕴魔和死魔,并且这些魔都是在菩提树下就被摧破的,所以依靠那无与伦比、不依赖他人的摧破,世尊被赞叹为“摧魔者”。所谓“摧魔者”,意思是他摧破了魔,或者说这种摧破只属于他,而不是像摧破别的国王之类那样,所以叫“摧魔者”。具有大勇猛、大精进,所以叫“大雄”。

蕴等至无诤为止的诸法,从自性的意义上说是界,或者从作为阿毗达摩论说所依的意义上说是界,由于对它们加以论说,所以这部论典的名字就叫《界论》。虽然在别的论典里也讲了这些自性,但在这里,因为对它们全部在十四种方式中逐一地以摄与不摄等方式来讲说,所以是特别殊胜的讲说,因此只有这部论典得到这个名称。因为别处只是部分地讲说。或者,以蕴、处、界来讲说蕴等至无诤为止的诸法的摄与不摄等方式,其中依广大范围的界而讲说,所以是以界来论说,即《界论》,应当知道这部论典的名称是这样来的。他以两种、三种、六种、十八种等多种方式开示界的分类,所以是界分类的开示者。Tassattha 的意思是那《界论》的意义,应当把 a 看作替代了 ā。或者在“Yaṃ dhātukathaṃ”中,论典一词被省略;由于七部论典的注释依次讲述,这样结合起来,那部论典的意义就是 tassattha,或者也是 a 替代了 ā。Taṃ 是说你们听闻那阐明,或者通过听闻那阐明的话语而受持其意义。Samāhitā 的意思是心不被种种事务散乱,或者心已安住于自身之中。

《书论开端》的注释终

母注释

理趣论母注释

1那么,这部论典的分章是什么呢?在这里不应该说,因为《殊胜义论》里已经说过了论典的分章;为了说明这一点,所以他说“以十四种方式分别”。诸蕴等的开示,是靠这些方法引导、推进的;或者说,诸蕴等本身,就是靠这些方式被引导、被了知的,所以叫“方法”。方法的论母就是列举;或者说,方法本身就是论母,所以叫“方法论母”。这些词既然是根本,就应当称为“根本论母”——意思是:摄、不摄等十四种词,是这部论典的根本、所依,而这部论典分别的正是诸蕴等法。

2. 内部论母注释

2用“五蕴”等说法,指出了色蕴等词;而通过“缘起”这一说法,则指出了在十二支中每一支都可适用“缘起”一词的十二个词。对于这样被指出、以自身面目被指出的触等词,则说“以一百二十五个词”。其中,业有、生有、欲有等,在这里已被分别说明。它们以修习有、生有的状态存在于“有”中,正如愁等存在于老死中一样;它们不可意,又具有以它们为因的苦性,所以含摄在老死之中。因此应当看到,缘起有十二支。在这里,圣典中没有分开、没有解说的念处等,通过分开而取出;这就显示它们即便分开也应当被解说,应当这样理解。

从理趣论母等开始,直到特相论母为止的论母,因为与其他论典不共通,所以名为《界论》的论母。在它内部所说的、应当被分别的法的列举,就叫作内部论母。为了阐明这个意思,所以说“此即”等语。其中,“没有这样说”的意思是:不像“一切……论母”那样,把这个论母说成是在《界论》的论母之外,不是那样说,这就是它的意思。“就在《界论》内部”则应理解为:就在《界论》论母的内部。因为它被放在自己特有的论母之内,所以说它被放在那本身的内部。或者,“没有这样说”的意思是:不像以“一切……论母”这句话把从《界论》之外、以善等为末的论母说成是包含在其他论典中那样,不是那样说,这就是它的意思。“就在《界论》内部”则是因为就在此论典的内部,以自性显示而安立,所以是这个意思。由于一切阿毗达磨的论母未被摄尽,所以应知它是散杂而杂乱的。

3. 理趣门论母的注释

3作为理趣生起的门,摄、不摄、相应、不相应这些法就叫理趣门;把它们列举出来,就是理趣门论母。因为十四种理趣都是依照摄、不摄、相应、不相应的混合状态而生起的,所以这四种法也就成了十四种理趣的门。其中,在摄与不摄等条目里,虽然依照谛等随其相应也说了摄与不摄,但那是就能摄的法来说的,不是依所摄的法而说;即使在应问、应答的法之列举中,比如“以眼处,哪些法被蕴摄所摄、被处摄所不摄”等等,也是依据蕴等摄来判定之后才说的,因此说“以三种摄,以三种不摄”。而在应问、应答的法之列举中,在问与答里,色蕴等无诤法的相应与不相应,随其可能,只依四种蕴而有,所以说“以四种相应,以四种不相应”。

难道不是也与色和涅槃相分离吗?为什么只说“以四种相分离”呢?因为即使对依色和涅槃而存在的事物来说,也还是只有四种。色并不会与色或涅槃相分离,涅槃也不会与色相分离,只有与四蕴才会。所以,四蕴与色、涅槃的分离,也由相分离的四蕴所限定,因为离开这四蕴就没有分离可言。而且应当知道,这种分离不发生在无所缘与无所缘之间、无所缘与混合之间、混合与混合之间,而是发生在无所缘与有所缘之间、混合与有所缘之间、有所缘与有所缘之间、有所缘与无所缘之间,以及有所缘与混合之间。

4. 相母的注释

4摄本身就是摄的方法。同分。异分——在这里,应当依据“以三种摄,以三种不摄”以及“以四种相应,以四种不相应”分别进行搭配说明。由此可以理解:摄与不摄就是同分与异分的情况,同样,相应与不相应也是如此。或者说,凡是有摄与不摄的法,就是同分与异分;同样,凡是有相应与不相应的法,也是同分与异分。其中,那些被算作“色蕴……乃至意识界”的法,它们以变坏等为特征的共同状态,在摄当中应理解为同分性;以同一生起等为特征的共同状态,在相应当中应理解为同分性。

5. 外部论母的注释

5因为被放在《界论》论母之外,所以说“一切……论母”。意思是:以这种安立方式,它被放在外面、后面。或者,以这种安立方式,善等无诤法在这里不被安立,而是作为《界论》论母之外另一部论的论母,被安立为此论的论母,并如此加以说明。

在“摄与不摄”等说法中,“摄”本来只有一种,那为什么说它有四种呢?因为这里并没有先说明它的含义,只是就“摄”这个词本身来说的。在“摄与不摄”等词当中,“摄”这个词,单从它自身含义来看,可以说有四种——这就是这里的用意。或者说,当含义上的具体区别还没有确定,只是以笼统的方式被理解时,在“摄与不摄”等说法里把它称为“摄”,这并没有任何过失。因为只有在确定了具体区别之后,它才可能只有一种;在确定区别之前,并不是这样。由于“种类”这个词是依赖其他事物才能成立的词,所以说“以种类摄”时,就会被理解为“以自己的种类”,因为没有提到所应关联的其他事物。因此,在色品中所说的“种类摄”,说的就是“同种类的摄”。

在这里,论母中“摄与不摄、相应与不相应”这两组,并没有先确定所问和所答的具体法之差别,而是以笼统的方式列出了问和答诸法的方法纲要;其余各组则是先确定了差别之后才列出的。因为在“以所摄之不摄”这句话里,本来应该说成“以所摄之不摄为不摄”,但可以看出省略了一个“不摄”一词。这样一来,依于以所摄之差别为特征的、那个不摄的具体法,以“不摄性”为名的问答方法就被列出了;而“以所摄”这个修饰语应当看作具格。这个道理也适用于第三组直到第十组末尾的纲要列举,但第六组除外。因为在那些组里,也是按照所说的方式,以两个两个的词确定了所问和所答的具体法之后,再在各处以与最后一个词同类的第三个词列出了问答方法。其中,在第四、第五组里,具格表示作者;在第七组等四组里,则应看作表示俱存关系,而不是像第二、第三组那样作为同位语的修饰语。因为在第二、第三组里,是以一种自性来修饰另一种自性;而在这些组里,则是以一种法来修饰另一种法。在第十一组等四组里,则是以开头的词就确定了法的差别,再用其余的词列出问答方法。在这里,修饰语也应看作具格。因为作为问和答所依的法,正是以所摄性等差别作为具格,来把自身特显为相应、不相应等状态。

“种种分别”是指以多种方式分别,也就是区分的意思。“依决断力”是指依胜解相应之力。依决断力而说的一切心,也就是依决断力而说的一切心生起,这里是就它们的共通性来说的——此处应当这样理解其含义。因为胜解是就依决断力而说的那些心生起的共通性而说的,其余(触等)则是与一切心共通的。其中,共通、遍满而明显的,应当从一开始就把握,所以为了把握它们的摄等而作了列举;但不共的也应当把握,因此为了显示在不共法中具有广大境的胜解也能把握其他法的摄等,便列举了胜解。应知“依决断力而说”这句话,是参照《法集论注》和《缘起分别》中的说法而说的。如果理解为“凡是依决断力而说的,它们全都是共通的”,那么在应当说明共通与不共法时,那个在不共法中具有广大境的胜解,由于依它而说的一切心生起是共通的,触等心所也就是一切共通的;而胜解在不共法中具有广大境,因为没有其他类似的心所——应当这样理解其意旨。

这里应当知道:命根因为和色法混在一起,所以没有提到。而心一境性,如果它不是定的体性,那用通名就可以说明;如果它是定的体性,那就需要用别名来说明。由于没有其他需要涵盖或排除的法,所以用既不涵盖其他法、也不排除其他法的通名和别名来说明——也就是说,应当用显示此法分类的词语来说明,而不是像受那样具有乐等自性的法,需要用与所述特征相反的词语、仅以通名和别名来说明。因此,“心一境性”这个通名,在说明定的体性时,不依赖别名就能成立,它本身就变成了别名,只显示非定的体性;而另一个则只显示定的体性。这样,心一境性以两种方式存在,既是不共通的,也是不涵盖其他法的,所以在这里不值得列入总说。或者,命根和心一境性也像触等法一样,因为不明显,而且需要依靠其他法才能说明,所以不值得列入,因此没有被列出。

《论母》的注释终

2. 详释的注释

1. 第一理趣:摄与非摄句的注释

蕴句的注释

6蕴、处、界在《大分别》中,是以“应证知之法”的身份来说的。然而,为了显示那些已经从自性上被证知的法有“应遍知”等差别,就说了诸谛;为了显示“增上”等作用的差别,就说了诸根等。就像谛等的差别一样,摄与非摄的差别如果依于应证知之法来说,也就很容易理解。因此应当知道,“以三摄,以三非摄”这一理趣纲要被立了下来。这样建立之后,所谓“以四”等所说的相应与不相应,也是依于应证知之法,先就蕴等提问再作答的。色蕴以一种蕴:凡是被称为“色蕴”的诸法,在五蕴中以色蕴的身份而具有共通性,所以以色蕴这一身份,或以“色蕴”这个名称所指的计数,来显示摄,也就是计数。因此说“凡任何”等。因为“色蕴”显示了应被摄的法,“以一种蕴”这句话则显示了该法被摄的摄法。这里的意思是:在五蕴的计数中,以一种蕴的计数而被计数。又因为摄是依蕴等名称来说的,所以下文将说“以蕴摄所摄”等。

在解说“非摄理趣”这部分时应当知道:这是就“摄与非摄”这一理趣本身,作为它的一个部分理趣来说的,并不是另一个独立的理趣。这里只举出了以色蕴为根本的二法、三法和四法。由此说明:如果把以受蕴为根本的那些与前面合起来看,并没有差别,所以只跟后面合起来时,就得到三个二法、两个三法、一个四法;以想蕴为根本的,有两个二法、一个三法;以行蕴为根本的,有一个二法。至于它们的具体分类,在五种问答之后,还应接着做问答,这属于略说;或者按前面所说的方式就能了解,所以没有编入巴利圣典。

处句等注释

40关于“二法与三法”这一节:虽然在“单法”里也有相同的回答方式,但在单法里,像眼根、耳根、乐根等这些相同回答的例子,到了二法、三法里,就出现了不同的回答方式。这里,眼与耳、眼与乐根这两组二法,彼此之间的回答并不相同;二法与三法之间的回答也不相同。但在这里,苦与集、苦与道这两组二法,彼此之间的回答是相同的,而且与三法的回答也相同。因此,只有在二法和三法里,回答才是相同的。这就是在集谛之后紧接着说道谛的理由。

6. 缘起注释

6161. 应当知道:虽然本来应该写成“没有先提出问题,就写‘无明以一蕴,无明缘行以一蕴’”,但因为疏忽,所以没有写下“无明以一蕴”这一句。或者,这是采用了同类省略的方式,用“无明”这个词就显示了无明的解答。在“一切异熟识”这一说法中,不应该用“异熟”这个词来作限定。因为善等识在《界论》中已经被“行缘识”等语句所包含,在“不相应所摄、非所摄句的解说”中,也用与“异熟法”的解答相似的方式显示了它们的解答;而在这里,通过“名色以十一处摄”这一说法,也可以知道不是由业所生的名色同样被包含在内。

71正在生起、正在成熟、正在坏灭的事物,其生、老、死只是它们正在生起等的状态本身,所以在胜义上无法把它们分离出来单独找到,它们只是胜义诸法的自性而已。其中,属于色的生起、成熟、坏灭状态,是以“被破坏”的方式被把握的,所以与色蕴法同类;而属于非色法的生起等状态,就像色聚的生起等一样,是同时生起的四蕴聚的生起等状态,因此各自成立。它们不被受、想、识这些纯粹胜义的作用所把握,而是被“被造作”这一非纯粹胜义的作用所把握,所以与行蕴法同类。同样,这两种状态也不被眼处等纯粹胜义的作用所把握,因为无众生之义,所以与法处、法界法同类。因此,它们被那些蕴等所摄,所以说“生以二蕴”等。

第一理趣中“摄与非摄”句的注释终

2. 第二理趣:以“已摄”解释“未摄”之词的注释

171在“已摄与未摄”的解说中,有一类未摄法:它们在总说中因为未被摄,所以应当被问、应当被回答;又因为已被摄而具有特殊性。这类法已经被确定下来了。为了先显示这一点,所以说:“依眼处,有些法由蕴摄已摄,由处摄、界摄则未摄。”在一切情况下,蕴、处、界等各类摄的共相总要观待差别,问答也依于分别,所以蕴等的计数唯有带差别而言,才算纯粹。其中,仅仅凭“已摄、未摄”这个说法,就已经确定了法的差别。因此,在三种摄当中,凡是由一种或两种摄所摄、而由其他摄未摄的那些法,本来应当只用“由蕴摄已摄,由处摄、界摄未摄”一句话来显示就够了。然而,这样的法并不存在,而且理趣纲要必须观待内、外纲要,所以即使在总说中,也是观待色蕴等无混杂处的各个能摄者,来确定已摄与未摄的。因此,为了依各个能摄者,按照所确定的那样限定法并加以显示,就说“依眼处”等等。因为,在没有应问与应答之法差别可确定的地方,第一理趣和第六理趣中,色蕴等无混杂处是作为应问与应答之体而被列出的;在其他理趣中,则是以作为各个已确定的应问与应答之限定者的方式,列出了色蕴等无混杂处。

其中,“依眼处……乃至……依触界”应当理解为表示作者(能作)意义的工具格说明;而“依蕴摄、依处摄、依界摄”则是表示工具(能作)意义。在这里,凡是在蕴摄等各类摄中,由某一个能摄者而存在其他应摄或不应摄的法,那些法就正是依据该能摄者与不能摄者的关系而被举出。然而,除了色蕴本身之外,并没有其他法应当由蕴摄中的色蕴来摄,受蕴等也是如此;而且,色蕴本身既不是自己的能摄者,也不是不能摄者。至于所说的“色蕴由一蕴所摄”,这并不是就色蕴被该蕴本身所摄而言,而是就色蕴以“色蕴”之性、或以“色蕴”一语而被把握而言——这个道理已经阐明。

如果色蕴真的能被色蕴自身所摄,那么在解说“已摄、相应、不相应”这些词时,就应当这样说:“以受蕴而言,那些被蕴摄所摄、被处摄所摄、被界摄所摄的法,这些法与三蕴、一处、七界相应”等等;然而经中并没有这样说。因此,正如心不会与心相应或不相应,色蕴既不会被色蕴所摄,也不会不被色蕴所摄;受蕴等对受蕴等也是如此。因为同一个事物对自己来说,既不是同类的,也不是异类的。正因如此,部分并不像整体那样;整体对诸部分来说,既是能摄者,也是不能摄者。比如色蕴对眼处等来说是能摄者,法处对受蕴等来说是能摄者,有诤法对四蕴来说是能摄者。为什么呢?因为包含在整体中的诸部分并没有独立的别体,可以使它们与整体成为同类或异类;同样,整体对部分来说,也不是同类或异类者的能摄者或不能摄者。比如,法处从蕴摄的角度来说,对色蕴中微细色这一类同类的部分以及受等异类的部分,是能摄者;命根从蕴摄的角度来说,对色蕴中色命根与非色命根这类同类和异类的部分,以及对行蕴中除命根以外的部分,是能摄者。因为与部分同类的,并不就是与整体同类;与部分异类的,也并不就是与整体异类。因此,虽然从自身、从包含于自身中、从与某些部分同类的角度来说,对其他法并没有能摄性,但这些法本身只是能摄者,而不是不能摄者。

不过,对于“法处是无为的,除了蕴之外,由四蕴所摄”以及“眼处和耳处由一蕴所摄”这样的说法,并不是要显示:部分能摄持整体,或者整体能摄持部分;而是要通过四蕴计数的分类,显示法处在“应计数”和“不应计数”上分为五种,同时显示眼处等因为按一蕴来计数,所以是“可计数”的,因而只有一种。 因为第一种理路只具有“业”和“工具”的性质,仅仅是通过各种计数,来显示那些不依赖能摄与不能摄、应计数与不应计数的法是如何被计数的;而第二种及之后的理路,则具有作者、工具、业这三者的性质,是依能摄与不能摄,来显示已摄与未摄等情形。 同样,在第一种理路中,依各种方式成立的“应计数”与“不应计数”状态,也就是各种蕴等的有与无,就是同类性与异类性;在第二种及之后的理路中,当按所确定的方式显示法时,能摄者与所摄者具有相同的蕴等,就是同类性,没有这种相同,就是异类性。在问答中,各种蕴等的有与无也正是如此——这就是它们之间的差别。

不过,与集谛、乐根类似的那些法,确实有被它们所摄的情况,却不存在“已被摄”或“未被摄”的情况,因为能摄的性质本不成立,所以没有把它们单独举出来。与苦谛类似的那些法,则是由种种不相应的众多蕴构成的集合,因此从蕴摄的角度说,有应被摄的,其余的也没有不应被摄的,能摄性与不能摄性都不成立。这样,由于能摄性不成立、不能摄性不成立、两者都不成立,所以不举出前面所说的那些类似法,只从能摄与不能摄的角度举出眼处等,应当这样理解。其中,“以眼处,哪些法被蕴摄所摄”,应当理解为:除眼处之外的色法被蕴摄所摄,而不是指色蕴本身。因为已经说明,部分不能成为整体的能摄者。

不过,注释书里说的“以蕴字”,意思是“以蕴字来统摄”,而不是“以能统摄者”。至于“以某种能统摄者”这句话,应当引过来再说。但这个说法在色蕴等上面并不成立,意思是:那个回答在色蕴等能统摄者上面不成立。因为“以色蕴……所摄”,按这个道理,以眼处,唯色蕴被摄,而说那个色蕴不被十一个半处界所摄,这种事根本不存在。那么,眼处等也就不该被取吗?不会。因为“eva”(唯/正是)这个词并不是要排除其余的法,而是要排除能统摄者之外的其余法。而“so ca”(而彼……)等语也不是无所指向的话,而是指向能统摄者。怎么讲呢?譬如“以色蕴,唯色蕴被摄”——正如以眼处,除了眼处之外,还有别的法被蕴摄所摄,却不被处摄、界摄所摄;但以色蕴,除了色蕴之外,并没有别的法被蕴摄所摄,却可能不被处摄、界摄所摄。所以这里真正合理的意趣是:“以色蕴,唯色蕴被蕴摄所摄。”也许有人会想:“那就让这色蕴自身不被处摄、界摄所摄吧?”为了遮止这种想法,才说“而彼被称为不被十一个半处界所摄,是不存在的”。这里应当把“以色蕴”引过来再说。其中,色蕴对于色蕴或对于它的部分(如眼等)来说,既不是处摄、界摄的能统摄者,也不是不能统摄者;从这个角度说“非摄性不存在”,这才合理,而不是说以色蕴,色蕴或它的部分就被十一个半处界所摄。因为那种被摄根本不存在。如果存在的话,在“与所摄相应、不相应法”的条目解释中,色蕴也应该被列出来才对。这样一来,色蕴或它的部分就应当被三种摄所摄,而它们之间又确实存在不相应。

像这样,这些法以及其他法也是如此,因为“不被摄”的情况并不存在。在这里也一样:正如眼处等那样,被这些法和其他法所摄的法,也不存在“不被摄”的情况。因此,这些法和其他法,无论怎样,都如同不被接受的回答一样——这类词句并没有被当作能摄者来采用。这就是本意。

在这里,前面所说“以色蕴,只有色蕴被摄”,这句话本身就已经被否定了,因为它正好说明:那被摄与非被摄两种情况都不成立。这里所说的不能取的理由,如果理解为“即使有被摄性,但由于非摄性不存在”,那么放在集谛等上面也许说得通,因为如果它们已被那些法所摄,就不可能有非摄性。可是,以色蕴等所摄的法根本就不存在,那它的非摄性又从何谈起?所以,这里真正合理的理由,只能是它没有能摄性。虽然由于没有能摄性,非摄性对于色蕴等自身、自身内部所含的部分以及同类部分来说并不存在,但对其他法则存在,所以不像苦谛等那样两者都没有,因此不能拿它当作不能取的理由。至于法处、命根等,当它们对四蕴、二蕴等具有能摄性时,那些被它们所摄的法,并不会不被法处、命根等以处、界之摄所摄,所以“非摄性不存在”并不是绝对的。因此,应当依照前面所说的方式来了知:未被取的为什么不被取,已被取的为什么被取。

不可见而又有对:这里,“不可见”一词与“有见有对”处所说的“有对”一词相合,便示出“不可见有对”。“又”一词,则是遮除该处未加区分的“有见”一词而后取之,由此示出“有见二法”这一项。不能说“唯以眼处,眼处被摄”。因为文中已表明:既不应说“以眼处,眼处为处摄所摄”,也不应说“不被摄”。如此,在一切处,凡说“能摄、所摄”,或说“非能摄、非所摄”之处,都应照此理解为“该义于此不适用”。正因为不存在能摄性,眼处等才不能说不被眼处等所摄,而不是因为不存在能摄性。

第二法门中,对“以所摄解释未摄”这一部分的注释终

3. 第三法门:未摄者所摄之词之注释

179在“以未被摄者说明被摄者”这一节里,色蕴通过蕴摄,并不摄受受等三蕴和涅槃。这三蕴和涅槃虽然与微细色在处、界上有共同性,但微细色并不就是色蕴,所以色蕴与处、界并没有共同性;因此,色蕴并不能通过处摄、界摄把它们摄受过来。不只是不被摄,它们其实根本就不是那些摄所摄,因为其中一分——微细色——与处、界有共同性;不过这里要表达的是“不被摄”本身。而识蕴、眼处等,则不被它们所摄,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与它们混杂,所以它们完全不被那些摄所摄。再者,涅槃由苦谛等——也就是五蕴的集合——通过蕴摄所不摄,它像色蕴一样,不被处摄、界摄所摄;因此,正因为它没有能摄性,就应知道这类法是以“非能摄”的方式而不被取。至于含摄涅槃的五蕴集合所摄的无记法等,则是因为它们没有“非能摄性”。因为根本没有任何法会是它们通过蕴摄而不能摄的;而且自己的部分,或与自己部分相似的东西,不会不被自己摄。然而,受蕴等能摄“不被自己摄的东西”,所以这里才取受蕴等来说。

注释书里说“那些被法处所摄的法”,这话其实没法成立。因为就法处来说,没有任何一法能被任何一种“摄”所摄,原因是它属于不同类的蕴和涅槃的集合;而且从蕴摄来看,它本身不能成为自己的能摄者;从处摄和界摄来看,也没有能摄性——这个道理已经显示出来了,意思是“以法处的计数方式来计数”。至于“那些……被取”等语,是在说明:下面这些都要排除——神足等词句,显示的是与识混杂的法处一部分;色蕴等词句,显示的是与粗色混杂;识蕴和眼处等词句,则完全不显示法处;还有法处等词句,显示的是完整的法处。排除这些之后,所取的是显示法处一部分、且不与其他处混杂的词句。

第三法门中,对“以未摄说明已摄”的词句注释终

4. 第四法门:以已摄者解说已摄词句

191在“以已摄者摄已摄者”的词句解说中,因为像第二、第三理趣那样,由于三种摄在“摄”与“不摄”活动上的差别,才被举出为“以已摄者摄未摄者,以未摄者摄已摄者”,但第四、第五理趣并不是这样。因为,正是依“摄”的活动才举出“以已摄者摄已摄者”,正是依“不摄”的活动才举出“以未摄者摄未摄者”。所以,在没有“摄”的活动差别时,这两种理趣是依已摄法与未摄法的差别而成立的。在这里,对于某个已摄的特定法,又被另一个已摄的特定法所摄的“以已摄者摄已摄者”,应当就它的被摄性来设问和回答。为了先显示这样确定的内容,他说:“那些被集谛……蕴等摄所摄的法,又被那些……蕴等摄所摄的法所摄。”在这里,那些以三种摄都不是能摄者的法,如色蕴、识蕴、法处、苦谛等;那些以处摄、界摄两种摄不是能摄者的法,如眼处等;那些只以蕴摄一种或只以界摄一种不是能摄者的法,如受等蕴、灭谛、命根等,以及眼识界等——这些法由于不具有能摄性,所以没有作为能摄者被举出。然而,那些以三种摄都是能摄者的法,由于不具有非能摄性,所以在这里被举出。因为,即使是被它们所摄的,也必定成为其自己能摄者的能摄者;而关于这个能摄者的摄,则又应设问和回答。

不过在注释书里,“以完整的蕴等词”意思是:以能完整表达一切的色蕴等词。至于所说的“若它摄取了自身的能摄者,又再以那同一个能摄者而成为被摄”,不能把它解释成“以那个蕴等词”,也不能因此说“那样就没有别的被摄者了”。因为被问、被答的,并不是用那个摄了某法的能摄者去摄那个能摄者本身的摄,也不是那个被摄者本身的摄,而是“被那个能摄者所摄的法”的摄。比如受和声既是蕴也是处,微细色却不是这样,它只是蕴和处的一部分,所以不说“或微细色的一部分”,而说“或微细色”。在一切处都应接上“不与其它混杂”来理解。还有,所说的“那同一个被那些以蕴等方式所摄的法,是就那些法而说的”,也不能那样说。因为这里问、答的,并不是“以已被摄者去摄已被摄者”,而是“摄”本身。所以“以一个蕴”的意思是“以一个蕴的计数”,这才是这里的含义,而不是指“以能摄者”,因为一个蕴并不是它自己某一部分的能摄者。

第四法门所摄的所摄词句注释终

5. 第五法门:用“不被摄”来解释“不被摄”的词句注释

193在这里,也应依照前面所说的方式,来了知在“不被摄者所不摄”的词句解说中,已确定之法是如何显示的。在这里,那些与极微细色和识俱存的法聚——即类同于苦谛、不可见、无对、非心所、无取的那些法——虽然就一种或两种摄法而言,它们对某些法是不摄者,但是,既然没有任何法是三种摄法都不可摄的,它们便不是摄法圆满的能摄者与不摄者;又因为它们不像无记法那样、以任何摄法都不可摄,所以它们也并不是完全不摄。因此,它们并没有以“不摄者”的身份被举出;而其他的法,则以相反的方式被举出。

注释书里说“用这样的词,涅槃就不会仅仅被归入诸蕴的摄集范围”,这句话是针对苦谛说的。而在不可见、无对的非能摄法中,涅槃是包含在内的,但涅槃本身并不是它们的非能摄者。按同类回答合并之后,与信等一起,这样一来,和第二问等结合,初问、名色问等全部加起来就是三十四个问题,这是意思。所谓“正是那个”,指的是问中提出的那个词,也就是色蕴等有区别的词,而不是已经被确定下来的所问之法。因为那些法是以特相来显示的,不是用词句来显示其自性的。在这里,“正是那个”中的“eva”一词,应该这样理解:并不是说那个有时成为“被摄者所不摄”,而是为了显示所提出者在“被摄者所不摄”上的决定性,以及其他者的非决定性。因为在“正是那个,被那些所不摄”这句话里,可以补上“决定地”这个省略的词。或者,“正是那个”中的“eva”一词,是为了确定所提出者——也就是问中所提出者——正是如此这般地被那些所不摄,从而确定其“被摄者所不摄”的性质,并不是为了遮止其他者的“被摄者所不摄”性,应当这样看待。因为问中所提出者,无论是与其他法俱行还是不俱行,都成为“被摄者所不摄”。色蕴等是与其他法俱行的,而识蕴等是不俱行的。

“其余的是被摄的”这句话,应当这样理解:其余的那些并不是不被摄的。意思是:那些色法虽然和那些识法一起,以三种摄法来说是不被摄的,但在问题中被提出来的时候,它们本身就是以三种摄法都不能摄的,因此是不被摄的。因为没有被提出来的受等法,实际上也是不被摄的。在这里,第一种说法中说受等法也不被识所摄,第二种说法中则说只有色法如此,这就是差别所在。因为受等法只是不被色与识以蕴等摄法所摄,意思是:它们不被粗色与识以三种摄法所摄。这里“色”这个词,包含了色的一部分。

196在第四问“眼处与受等四者”中,这里应当理解为:用“眼处”一词指出问中已经提出的、不被摄取的(法)。然而,不被眼处所摄的十个粗显处,并不只是眼处本身。在“色与法处”等句中,那些以三种摄法都不被摄的法,正是识本身;而由那个不被摄者所不摄的、除识以外的一切法,则一并统摄了那些法。因为同类回答应当合并在一起显示。其中,先用色蕴把同类回答合并显示之后,其他不同类的回答就通过给出理路而显示出来。因此说:“色与法处……乃至……以另一种方式略说而显示。”其中,“二有”指无想有情的一蕴有。“二”是就外在的所取法而说的。那个用来界定所问与所答的“不被摄者所不摄”的不能摄者,也就是色蕴等,因为它是那些问答的所依,所以称为“境”;而对于所显示的总摄来说,因为只是给出理路,所以称为“理路”。也有写成“dvevīsanayo cā”的读法,意思是:这个理路有两个“境”。

第五法门“不被不摄者所摄”的词义注释终

6. 第六种方式:相应与不相应词的详细注释

228228. 在“相应词”和“不相应词”这两个词项上,凡是能被找到的,以及凡是不能被找到的,这一切都被提问所涵盖——这句话并不是针对色蕴等词项说的,而是应当理解为针对“相应词”和“不相应词”本身。因为在色蕴等当中,凡是找不到法处等词项的情况,在提问中也没有被涵盖。然而,“相应词”虽然在色蕴等当中找不到,却以“色蕴与多少……相应”这样的方式被提问所涵盖;在受蕴等当中则是能找到的。“不相应词”则在一切处都能找到。不过,色法与色或涅槃之间,以及涅槃与色之间,根本不存在所谓的“相应”,因为不存在俱生等共同性。当遮止相应时,由于那种俱生等性不存在,这些法的异类性也就不存在,因此不相应也同样被遮止了,应当这样理解。因为在四蕴中存在的俱生等性质,是它们彼此之间的共同性;而它们与色、涅槃之间,以及色、涅槃与它们之间,则是异类性。然而,色的一部分或涅槃并不具有那种俱生等性质;以色的一部分、色的一部分与涅槃、涅槃与色之间要构成异类性,所依据的那种俱生等性并不存在。正因如此,才说“与四者不相应”。

在七识界中,所谓“与任何一界都不相离”,正如“色有”由三识界来显示那些相离的、不与所缘混杂的法,“非异熟非异熟法法”由五识界来显示,“无寻无伺”由一识界来显示;倘若不这样显示,那么当它与任何一界都不相离时,它们就与全部七界相应,或者那七界也与它们相应——这就是这段话的意趣。因为所谓“不相离”,指的是那些并非相离的法,说的是法,而不是说相应。因此,那些由这些界显示为相应的“法处”等词句,那些以相应、相离之状显示不可说的“无心所”等词句,那些显示不可说相应的“苦谛”等词句——所有这些显示无有所缘、不混杂之法的词句,都被说为不被包含在内。因为不论就无有所缘、不混杂之法而言,还是就一切识界而言,还是就与彼相应者以及这两者的集合而言,在蕴、处、界里面,根本没有任何相应或相离。

如果这样,那么在“以不相应来解说不相应句”时,就不应该说“那些与善法不相应的法,那些与那些法不相应的法”。难道不善法和无记法不是无所缘的、混杂的、两者的法吗?不是的,因为如前所说的那些集合,只有在蕴等当中才说没有相应与不相应。蕴等是它们的一部分,也是一部分与其他法的集合,而由于集合与部分之间没有区分,所以不存在同分性与异分性,因此它们与蕴等之间没有相应与不相应。然而,善法被不善法和无记法区分开来,那些不善法和无记法也被善法区分开来,它们之间不是集合与部分的关系,也不是一部分与另一部分集合的关系。因此,不涉及蕴等,仅以“不相应性”来显示所确定的法时,善法与其他法之间、其他法与善法之间的不相应并非不存在,因为异分性是确实存在的。所以说它们彼此不相应。这个道理适用于所有这类情况。

在摄颂中,“十八以及此后”这一句应改作“十六”,“二十三”这一句也应改作“二十一”。在所有这些情形下,行蕴、法处、法界没有时间相续上的差别,又含摄众多法,经中对它们都只取其中一部分来说:集谛、受蕴等是取一部分来说的;四神足等则是与无有所缘的法混在一起说的;色蕴等则是不与有所缘的法混在一起说的。这些法都已被取到,并且是依相应与不相应的状态来区分的,区分所依的又是同一时间相续和一部分一部分的差别。因此,对那些依种种一部分一部分的差别区分出来的法,它们各随所应,而得相应或不相应。因为它们确实有同生等性、同分性和异分性。所以经中在各处说“与一蕴、一处、一界在某些方面相应”,也说“与一处、一界在某些方面不相应”。可是,受、想、识蕴只是不同时间的集合,现起的也只是各别单法。因此,既然没有可区分的同一时间者,乐根等就不对受蕴作区分,眼识界等也不对识蕴和意处作区分。所以没有说“乐根与一蕴在某些方面不相应”,也没有说“眼识界与一蕴、一处在某些方面不相应”等等。不过,识虽然没有蕴和处的区分,却按界的区分而被区分了,所以说“眼识界……乃至……意识界与十六界不相应”。同样,对于按根来区分的乐根等,在“与乐根不相应的诸法”等说法中,应该各随所应而理解其不相应,而不是对未经区分的受蕴来说。

235如果有人问:就像针对“与它相应”这一点,而说“集谛与三蕴相应”那样,为什么不能针对“与它不相应”这一点,也说“与三蕴不相应”呢? 回答:因为对那些没有区分出来的蕴等说“不相应”,是不合理的。只有在作出区分时,说集谛与乐根、苦根、忧根不相应,以及与意识界之外的其他识界不相应,才说得通;因为一旦区分开来,就已经把不同类的情况包含进去了。可是,对那些没有区分出来的受蕴等,就不能这样说,因为当这些法存在时,存在的集谛并没有与它们不同类的状态。 凡是像未生起的诸法那样,没有“所触及时段差别”的有为法,若要被举出来说明,都是依于当下的状态,以相应或不相应的方式来说明。而集谛也正是依于那些没有区分出来的蕴等有为法的当下状态,因为它们没有“所触及时段差别”而存在,所以必须依止这一点来说明。因为不存在的东西与不存在的东西之间,不存在的东西与存在的东西之间,存在的东西与不存在的东西之间,都没有相应。至于不相应,当把握了显示“不存在性”之类的差别时,也就因此把握了不同类性。反之,如果没有把握差别,那么通过这样那样的把握,就没有把握到不同类性;在同分性存在的情况下,由于是从诸法的存在性来限定同分,所以显示的是存在性,因此也就把握了被称为“同生等状态”的同分性。由于已经把握了它,就只能得到相应,得不到不相应。所以,集谛是与受蕴等以相应的方式来说的,不是以不相应的方式来说的。对道谛等也应同样理解。

262注释书里说“除了第二禅的伺之外,其余的都只是无寻唯伺”,这是在显示:那些像精勤一样的寻,在各类心生起中都不懈怠,它们在这里就被称为“无寻唯伺”。正因如此,在紧接着的方法中,它们与集谛同类,所以没有被归入“有寻有伺”之中。在第十种摄尽方法里,也说到它们与那些不相应的法不相应,与那些不相应的十六界不相应,并归入十八界。然而,即使把它们归入与寻俱行的法中,由于它们全都与伺相应,仍然可以说“与某一蕴及某些法相应”。因为那个集合体除了伺之外,不与任何其他法相应。集合体中一部分的寻与伺之外的其他法相应,并不等于集合体也相应。就像在不同心生起中,神足的部分与三蕴相应,并不等于神足的集合体相应,这里也应这样理解。然而,正如在那些神足中,没有任何一个不与受蕴、想蕴以及行蕴的一部分相应,所以说集合体与它们相应;同样,在这里,由于无寻唯伺法中没有任何一个不与伺相应,所以不能说集合体不与伺相应。因为无寻唯伺法的相应性,并不像见所断因等那样不可说。正如在见所断因中,有些与行蕴的一部分——无明相应,有些不相应,因此集合体不与它相应,也没有其他法能让那个集合体与之相应,所以说“见所断因诸法相应,无有是处”,修所断因、有因等也是这样。但这里不是这样:能让无寻唯伺集合体与之相应的法,根本不存在,因为在无寻唯伺法中,没有任何一个不与伺相应。因此,不能说它们不是“相应”。另外,在一切处,即使只有一个法,也用“与某些”这样的复数来表达,应当知道这是因为数量未定而这样说的。

第六法门“相应与不相应”的词义注释终

7. 第七法门:与相应者不相应之词的注释

306在解说“与相应者不相应”的词句时,色蕴等法因为没有与它们相应的状态,所以没有被纳入。集谛等法虽然与它们相应,也与那些相应者不相应,但对于与相应者不相应的诸法来说,因为与蕴等法之间并不存在“不相应”的关系,所以也没有被纳入。要知道,与集谛相应的贪俱心生起所不相应的其他法,与蕴等法中的任何一法都没有“不相应”的关系。有人问:那些心生起本身不就是四蕴、一个半处、一个半界吗?那么就应该说与它们不相应才对啊?回答说:不是这样的,因为其他法具有蕴等的性质。要知道,那些法并不只是四蕴,而是它们以及其他法,一个半处和界也是这样。再者,其他法与那些其他集合体也不相应,因为集合体的一部分与另一部分集合体之间,并不存在“不相应”的关系。这个道理也适用于道谛、乐根等项。即使在无寻唯伺的诸法中,如果意指其全部,由于它们与有寻有伺性质相同,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不将其纳入。

不过在注释书里,“像这样的”这个说法,是指:就像在色蕴上那样作答不合适,在其它那些法上同样也不合适;那些法是因为不适合这样作答,才被称为“像这样的”,而不是因为它们没有相应,这一点应当这样理解。至于“那些词句能显示与法界相应的法”这句话,是用来指出受蕴等词句的;而“识不与别的混合”,则是用来指出识蕴、意处等词句的。这里“不与别的混合”,意思是:不与不相应的法混合。因为不苦不乐受相应的那些词句,在这里也被取来显示与相应法混合的识。通过这个特征就表明:只有“像这样的”法才被取入,并不是所有“像这样的”法都被取入了,因为集谛、神足等词句并没有被包括进去。古本写作“然后触七法,心与相应词句七种”,现在认为这个读法有缺漏,所以改成“然后触七法,三法中七种,大中亦然”这样的读法。

309对于“依与问中所举之词不相应的法”一语,其意是:与问中所举之词相应之法,凡与之不相应的,便与彼不相应,故如是说。在巴利摄颂中,“与意相应的两种,即寻与伺”,这是就与意界完全相应而言的两种——寻与伺,由此显示有寻句和有伺句。

第七法门“与相应者不相应”的词义注释终

8. 第八种方式:用不相应来解释相应的词

317在解说“与不相应者相应”这一词条时,因为并不存在像所定义的那样“与色蕴等不相应者相应”的法,所以没有说“与色蕴不相应的那些法,与那些法相应的那些法”,而是说“与色蕴不相应的那些法,那些法与几蕴……相应?无”。这就表明:由于与色蕴不相应的法根本不会与任何蕴等相应,所以像所定义的那样“与不相应者相应”根本不存在,更不用说它与蕴等再有什么相应了。

第八理路中“与不相应者相应”这一句的注释终

9. 第九理路:对“与相应者相应”一词的注释

319319. 在“与相应者相应”这一句的解释中,“以蕴等的方式”应当看成一个复合词,意思是“以某种蕴等的方式”;“正是它的”意思则是“正是该蕴等的”。这里要表达的是:此处所说的“相应”,是指在色蕴等无诤法中,与受蕴等相应的那些法;然后再就那受蕴等与蕴等之间的相应关系提出询问并作出回答。因为它与自身相应的法相应,所以被确定为“与相应者相应”。至于“或者与色”这一句,应当理解为:它同时也说明了与灭谛、非缘、无为法不相应;同样,“或者与色混合者”这一句,则是说它与无执取、非执取等不相应,也与和涅槃混合者不相应。因为后面会说:“然而涅槃,只属于微细色一类。”所谓“与一切无色蕴所摄者”,是说只有与现在法才能有相应可得,因此不舍弃现在法中的任何一个法,而与如无色有等那般无缺的四蕴所摄持者相应。这里的要点是:那些不能得到相应的色蕴等,全都没有被采纳;而其他的受蕴等,则全部被采纳。

第九理路“与相应者相应”这一句的注释终

10. 第十种方式:解释“与不相应者不相应”这一词句。

353解说“与不相应者不相应”这一句时要这样理解:法处等这类法没有被收进来,是因为它们属于非所缘、混杂、能生起一切心的法;既然根本不存在与它们不相应的法,自然就谈不上收摄,所以不被纳入。而苦谛、四大种、无记等法没有被收进来,则是因为与它们不相应的那些法,与蕴等之间并不存在不相应的关系。应当知道,这就是此处所说的特别之处。

第十理路“与不相应者不相应”这一句的注释终

11. 第十一理路:对“以所摄而相应、不相应”这一句的注释

409在第十一理路的注释中,“它们与其余三蕴、一个意处、七个识界”这些词句,和“名为相应”这一句是关联在一起的。为了说明“与某些”这个词的意思,就用“在行蕴、法处、法界中,除了渴爱”这一句,把前面说“它们”时所指的、由集谛以蕴等类别所统摄的诸法加以区分。对于这些被区分出来的法,除了它们自身之外,说明它们与其余行蕴中的渴爱、法处和法界中的渴爱,以及与可相应的受蕴、想蕴之间的相应关系,因此说:“因为与其余的法相应,所以名为与某些相应。”

第十一理路“以所摄而相应、不相应”之句的注释终

12. 第十二理路:对“以相应而摄与不摄”之句的注释

417在第十二理路中,就像在第九理路中一样,能得到的只有适合相应的法,所以说“就是它们被举出”。

第十二理路“以相应而摄、不摄”之句的注释终

13. 路:不被所摄的相应与不相应句段注释

448在第十三理路的注释中,那些不被三种摄持任何一种所摄、纯粹只是识的法,就是圣典里以“色与法处”等摄颂所举出的二十二种法,它们被称为“与色蕴问题相似的法”。而那些不被三种摄持任何一种所摄、就像无色有一样只是粗显处的法,也就是其余被提及的法,在这里被举出来,称为“与无色有相似”。所谓“其余”,指的是第五理路中出现的受蕴等法,它们虽然也不被摄持,但在这里的解答中并不适用,所以没有被举出。至于那些根本不属于不被摄持者的法,比如苦谛等法,那就完全没什么可说的了。为了说明受蕴等法为什么不适用,才说了“确实以受蕴……”等话。其中说“它们也没有相应”,意思是:色法和无色法因为与不相应的法混杂在一起,所以没有相应。

如果那些与一切识界都不相应的无色法和色法,有时真的存在,那就不能说“没有不相应”,因为对它们来说不相应是存在的。但这里并没有这样说。应当理解:这是因为不被受蕴等所摄的法,其不相应性并不成立。正因为两者都不成立,所以受蕴等在这里不适用。 不过,这里可能会有这样的想法:“以受蕴等按蕴等方式来看,不与所缘混合的七识界诸法不被摄持,它们既没有相应,也没有不相应。”实际上,对于不带所缘的一切识界、与一切识界相应的法,以及这两类既不被受蕴等、识蕴等、眼处等三种摄持所摄的法,相应与不相应都不成立,这就是它们不适用的原因。 不相应有四种:生不相应、地不相应、时不相应、相续不相应。其中,生不相应如“善法、不善法”等;地不相应如“欲界法、色界法”等;时不相应如“过去法、未来法”等;相续不相应如“内法、外法”等。应当这样理解,不相应有四种。

十三理路以不所摄、所摄而相应、不相应之句的注释终

14. 种方法:解释“与不相应者所摄及不摄”一语

456在第十四理路中,应当看到:法处等法之所以不适用“不相应”,是因为它们属于非所缘混合、遍一切心生起的法。而在这里,生等三种只是法的自性而已,所以无论怎样都谈不上相应或不相应,因为内外诸法总摄一切法,而无见无对等法正是非所缘混合、遍一切心生起的。只有苦谛等法,因为与它们不相应的那些法存在摄持与不摄持的情形,才在这里被采纳。

在偈颂的总结中,“不可得”的意思是:在最后的方法中不可得。“以虚妄问故”是说,那些不可得的法,因为提问本身是虚妄的,所以以虚妄问为因而不可得。或者说,虚妄问是第八种方法,连同这种方法,在最后的方法中,这些法由于连不相应也不存在,因此在一切情况下都不可得。

第十四种方法:关于与不相应法相关的已摄与未摄之句的注释终

《界论》根本复注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