波罗夷论解释

46 段

巴拉基咖论释

1965「欲」者,指与行淫欲相应的欲贪。由此,注疏中所说“若无欲贪而被强力侵犯者,无罪”的意义便得以显明。应当理解为:该沙弥尼即犯波罗夷。

1966-7“有生命者或无生命者”是文句的拆分。“坚挺或不坚挺”是“男根”的修饰语。“于自己三种道”者,指在自己大便道、小便道、口道这三道中的任一道。于此应连接“坚挺或不坚挺”,并与“湿润处”相连属。“大部分已显现等”是文句的拆分。以“等”字收摄已显现者等。

人、男人等九种,不论有生命者或无生命者,不管是谁,其坚挺或不坚挺、大部分显露等类的生殖器,在自己坚挺或不坚挺的三道中,于湿润处,插入哪怕芝麻粒大小,便成波罗夷,应如此连结。

1968“共决断”,即比丘与比丘尼共通的学处之决断。

1969-70“腋下”,此处是“腋”之“下”的分解。“膝圆以上”,是“膝圆”之“上”的分解。“上”字为“向上”的同义词。此处应补“自己的”一语。“有染心者”,即因身触之欲而染污者。“有染心”,此处也同此理。因已说“行”,故得“她”字。“身体”一词,此处应补“任何”。为显示由他人行动而成的波罗夷,故说“或被彼所触”。此处应说“于所限定的身体”及“若接受”。

若有比丘尼心怀染欲,以自身腋下至膝盖圆以上之任何身体部分,去触碰心怀染欲之男子任何身体部分,或任由彼男子以其所限定之身触碰而欣然接受者,她即是波罗夷,应作如是连结。

1971-2「于膝上所取者」,此句显示自腰带以上即为波罗夷所摄之区域。应连结为「以自身如前所述方式之身」,意即「以自身如『腋下』等所述方式之身」。同样地,若染心比丘尼触碰染心男子之身所系物,则为偷兰遮。若彼以自身所限定之身所系物,同样地触碰染心男子之身,亦为偷兰遮。

1973若染心比丘尼以自身其余之身,触碰染心人男子之身,则为偷兰遮。如是,当知:在我行中,若行中,于彼比丘尼,皆为偷兰遮。

1974对于夜叉、饿鬼、畜生、般哒咖之身,依“腋下以下、膝盖圆以上”所划定的区域,若该比丘尼以自身作同样的触碰,在双方皆有染心时,她犯土喇咤亚。同样地,对于夜叉等的造作,也构成她的土喇咤亚。这是连结之义。

1975“于一方有染心时亦”者,是就比丘尼而言,在一方有染心时亦是如此。“宣说土喇咤亚”者,义指在注疏中说:当她以属于巴拉基咖区域的自身触碰到人类男子之身时,犯土喇咤亚。“于其余一切处”者,义指在如前所述的巴拉基咖区域之外,于其余土喇咤亚区域的一切处,在一方有染心时,成恶作。以身所系处触碰以身所系的衣物等一切情况,无论双方有染心或一方有染心,皆唯成恶作。

1976“腋下以下、膝盖圆以上”者,是指此处所示之非巴拉基咖区域。于此区域,在一方有染心时,成恶作。手肘以下亦摄入此膝盖圆以上之中。这是连结之义。

1977-9应作如是连结:“若比丘与比丘尼共行身触,耽著而随行。”“比丘尼之毁灭”,即戒的毁灭、波罗夷罪的生起。“家爱”者,此处原本应说“家所系之爱”,因偈颂结构而省略了“所系”,然其含义与《比丘分别》中所说的方式相同。

1980“无差别”,即不作“比丘尼”或“比丘”之区别。

1981“对谁”,即对于比丘或比丘尼。“于何处”,即对于比丘尼或比丘。“心清净”,即远离身触等贪染。若彼比丘或比丘尼,以彼比丘尼或比丘为境,心无过失,则无犯——这是义。

1982“破坏后”是指破了戒。由于该比丘尼已不再是比丘尼,故说“他并非玷污比丘尼者”。

1983“然”是句首语。“比丘无犯”在此是指与比丘尼们发生身触,属于桑喀地谢沙罪。

1984“于田”者,是将后文的“被触”与此相连,再与“波罗夷”等及“于田偷兰遮”等结合。因后文将说到“波罗夷”,故在“被触”处应补上“于波罗夷田”。

1985「如是」:身虽不动,若心受用,亦属犯。「田」:偷兰遮等罪之田。问:身虽不动而心受用者,何故说有犯?答:由世尊……所说故,意谓:不像比丘巴帝摩卡中说「应犯身触」,此处说「应受用身触」。

1986关于彼罪:「作业生起」者,由作业而生起。「如是存在时」:谓仅由受用即应犯之状态存在时。「此」:即称作「作业生起」。「以彼多分之理趣」:应知如同荆棘林等之称呼,乃依作业生起之多分理趣而得名。

1987若比丘尼非故意、误触者,无罪;不知「此是男子」或「此是女人」而触摸者,无罪;若男子触摸时,不贪著其触者,亦无罪——应如此连结。

1988“心散乱者”,指被夜叉附身而癫狂者。“或疯狂者”,指因胆汁紊乱而陷于癫狂者。此处,即以是否不知“不净”与“旃檀”之区别,作为衡量的标准。

膝上轮论释

1989-90“知波罗夷性者”,以此显示:了知其余罪过而加以覆藏者,便不构成波罗夷。“然住于相中者”,即仍安住于出家相中。其意云:于重担刚被放下之时——应如此会通。“如是”一词,为举例语。因另一者此前已犯,针对彼而言,故说“彼与”。

1991为总摄已说之无差别一切决断,故说“其余”等语。“于此中”,即指关于粗恶罪覆藏之事。

覆藏罪论释。

1992-5「由僧团」是指由和合的僧团。「被举者」是指因不见罪等事而被举者。「住于举中」这句,是显示被作举羯磨者尚未被解免的状态。所谓「彼之见」,意即:被举比丘所持的是哪一种见,他就具足那种见——这是它的用意。「以彼见之执取」则是显示随顺的方式。接下来应如此连接:「彼被举比丘」。当那位比丘尼被其他比丘尼们——无论是单独一人或是在僧团中——以「尊者,这位比丘已被和合僧团所举」等方式,三次告知时,也应如此连接。再连接:「不舍彼事而执取,若如是住立」。此处的「应至三次劝告」为省略之词。「彼羯磨之终结时」是指第三次甘马语完成之时,也就是劝告羯磨结束的时候。「阿萨基亚女」意为阿萨基亚的女儿,于此为对格的业格。「复不应再结生」则是说:不再以同一个自体再一次结生于比丘尼性中。

1996「三种恶作已说」意为:依于非法羯磨而有非法羯磨想、疑、法羯磨想这三种情况,由此而说三种恶作。至于在劝告中所说的生起等一切内容,在此处也应当说明,这是前后的连接。

随举论释。

1997「或应允许握手」是指:所谓『手』,是从肘部直到指甲尖的部分。为了受用这种非法之事,若允许握持自膝盖以下举起的身体部分,则犯偷兰遮罪,此如《波逸提》中所说。因此才说「非波罗夷领域」等。由于接下来要说『彼』,所以此处也可理解为『何』。凡是不属于波罗夷领域的肢体或任何形式的握持,就称为握手,这是连接的理路。对于手的握持即是握手。

1998「任何」:依前述方式,对于任何衣的任何执取,如此连接。

1999因「非法」一词也用以指称交媾,为作区别,故说「身触……乃至……之因」。比丘尼为名为身触的非法之因,应立于男子的一臂范围之内,这是连接。

2000「彼」:即彼非法之因。「于彼处」:指手臂范围内。「由男子」:此处省略「所作」,与「约定」连接。「来到她」为句读。所谓「欲」,并非仅凭想去的意愿,而是当比丘尼进入男子的手臂范围内,或男子进入比丘尼的手臂范围内时,事即成就。关于「或应去约定处」,为受用此非法,应男子所说的「来某名处」而前往,每走一步有恶作罪。进入男子手臂范围内时,有土喇咤亚罪;同样地,「应允许男子到来」有恶作罪,进入手臂范围内时,有土喇咤亚罪。此中,「来某名处」意为来到某名之处所。

2001「为彼」者,即为受用名为「身触」之非法事。「及隐蔽处」者,即依衣物等任何方式所隐蔽的处所。立于男子伸手可及之处,为彼事而移动身体,应作靠近。此为连接。

2002由于圆满所说握手等八事,此比丘尼称为「八事者」。她因戒的毁坏而毁坏,故而非沙门、非比丘尼。此为连接。

2003「以顺序」者,即依握手等的次第。「或以逆序」者,即依与此相反的逆序。「或以间隔」者,即隔一而行,又因复作彼事,故以间隔方式。以顺序、或以逆序、或以间隔的方式圆满第八事后,她即命终。此为连接。

2004以遮遣方式阐明此义,故说“然而从初”等。“即使百次”是指即使多次。“百”一词在此处是“多”的同义词。“不成波罗夷”,此为连接。以此表明:她犯下以彼彼事为根源的恶作、偷兰遮。

2005然而,对于已犯的诸罪,通过发露而从其中解脱,这是连接。“作舍弃重担”者,即舍弃重担而说:“我不再这样做。”“已发露者入于计数”者,已发露的仅入于发露的计数,不构成波罗夷的支分,这是其含义。因此,犯一条者,在作舍弃重担并发露之后,又因烦恼而再犯,再发露,如是即使圆满八事,亦不成波罗夷。

2006“对有热诚者的发露”者,谓对于再犯时未舍弃重担的比丘尼,即使已发露的罪也不入发露的计数。那成了什么?因此说“即使发露亦如未发露”,由此便成为波罗夷罪的支分,这是其意趣。

2008「此义」者,即“所谓非正法,乃身触”之义。「已宣说」者,即已阐明。

2009“此义依何语宣说?”为此而说“有智者……乃至……此语为能立”。“此语”者,即“有智者有能力行身交会”此语。“能立”者,即量。

八事论释。

2010漏失、覆藏他罪、随举、八事——此四种波罗夷罪,由大仙不共唯为比丘尼而制,应如此连结。

如是律义精要阐明

律抉择注释

巴拉基咖论释终